信件类型: | 建议 |
信件标题: | 撤销《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
信件内容: | 信件内容: 理由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二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显然《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不属于该范畴。 理由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立法精神,与《物业管理条例》已极不适应。 |
留言时间: | 2017-01-06 |
回复时间: | 2017-01-20 |
回复内容: | 曹爱国: 你好!你提出的关于撤销《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申请,我办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常政规〔2013〕9号),是常州市政府2013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作出的规定,我市政府有权就该事项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
回复单位: | 市司法局 |
主办单位:常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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