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某街道在实施某小区交通综合治理工程时,该小区的业主贾某认为街道在实施治理工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及相应要求,侵害其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遂多次向街道提出信访,要求街道恢复占用其住宅边的绿地及减伐的绿化,取消在其住宅边消防栓旁设置的停车位。街道针对贾某的信访多次予以答复,申明了工程的审批依据、安全问题和绿化情况。2016年1月12日,贾某以街道对其投诉不作为为由,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18日,区政府予以受理,同年3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业主在行使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时,相关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针对申请人贾某要求被申请人某街道纠正案涉工程对其本人及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请求,区政府认为,由于该工程涉及小区广大业主的利益,该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贾某不能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权利,与涉案工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单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遂驳回了申请人贾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贾某不服,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所称其住宅边的绿地、减伐的绿化以及住宅边消防栓旁设置的停车位,均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对于案涉土地用途的改变亦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因此,不论是对业主共同部分原用途的改变还是要求恢复至原用途均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贾某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区政府认定贾某与案涉工程没有利害关系,驳回贾某的复议申请,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贾某复议申请事项中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部分,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贾某不符合申请人资格。但就涉案小区工程的施工致使贾某自身合法权益受损部分,其应属于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区政府认为贾某与其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贾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系贾某不服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的重点审查事项应是贾某复议申请的具体事项,贾某与该复议事项的利害关系,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针对以上三个问题的分析如下:
第一,明晰贾某的复议申请事项。贾某申请复议的请求是责令街道恢复住宅绿地及减伐的绿化,取消住宅边消防栓旁的停车位。为此,贾某提出多项理由,最核心的是街道擅自减少其住宅边绿地,减伐绿化,在消防栓旁设置停车位等,使其住宅朝东、朝南窗户采光面均被密集的汽车包围,汽车反光、灯光、噪声、废气等使居民居住环境恶化、安全隐患增加,将导致贾某的身心健康遭受侵害,房产价值减损。所以,贾某的复议申请事项既包括就案涉交通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导致其居住的小区绿化及绿地的损毁,消防栓旁建设停车位带来安全隐患等公共利益的维护,也包括其个人因案涉工程建设带来的居住环境恶化、安全隐患增加、房产价值减损等合法权益受损的救济。
第二,分析贾某与复议申请事项的利害关系。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贾某复议所称的住宅边的“绿地”,减伐的“绿化”及住宅边消防栓旁设置的“停车位”,均属于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不论是对案涉土地用途的改变还是要求恢复至原用途均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贾某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同被诉复议决定就上述公共利益权利主体关系的确认,即贾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部分,其不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但是,贾某的复议申请包括由涉案工程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指控,即减少绿地,减伐绿化,在消防栓旁设置停车位等,使得其住宅朝东、朝南窗户采光面均被密集的汽车包围,汽车反光、灯光、噪声、废气等污染造成其居住生活环境恶化、安全隐患增加,将导致其身心健康遭受侵害,房产价值减损。贾某对上述危害情形的指控涉及其合法权益,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贾某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三,判断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上述分析,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维护,贾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其不符合申请人资格。但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导致贾某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其应当属于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区政府认为贾某与其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贾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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