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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时间:2023-10-17    来源:市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号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方式:邮寄至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5楼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邮政编码:213000,来函请注明“市场主体服务办法”立法意见建议。

2.电子邮件:发送至zqyjfk@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主体服务办法”立法意见建议。

3.传真:0519-85681627。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市司法局将与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附件:1.《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关于《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的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3年10月17日



附件1

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三章 政策服务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管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营造良好投资兴业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促进政务服务便利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相关组织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政策服务、公共服务、监管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原则) 市场主体服务遵循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坚持合法规范、公开透明、协同联动、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持续优化,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性、差异化的市场主体服务举措,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场主体服务工作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体系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协调解决市场主体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互动合作,借鉴先进经验,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场主体服务工作。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引导) 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市场主体服务的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宣传市场主体服务措施和成效,营造全社会支持、服务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氛围。

第六条(数字化转型) 市场主体服务应当坚持改革引领、数据赋能,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促进服务流程优化、模式创新,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服务水平。

第七条(亲清政商关系)  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增强重商、亲商、护商的工作意识,遵守廉洁从政规范要求,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服务市场主体职责,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八条(总体要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市场主体需求出发,围绕准入、准营、变更、歇业、注销等各阶段,提供智慧、便利、集成、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九条(政务服务“三集中三到位”) 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水电气热、电信、公证、法律援助、中介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相关的服务支持进驻,为市场主体提供一站式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企业服务中心或者分领域专区,打造集智慧办事、宣教互动、商务客厅、公益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政务综合体,推进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第十条(政务服务“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统一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和管理,实现一次登录、全网通行、全程跟踪。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息数据共享应用,优化网上申请、审查、决定、送达等办事环节,原则上,能够实现信息共享的,一律免于市场主体重复填报;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一律免于市场主体提交实体证照。

鼓励各有关部门创新服务应用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精准化、智能化、个性化、主动化的服务。

第十一条(实行告知承诺) 推行告知承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并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办事指南,提供相应指导。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能够按照规定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材料,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梳理告知承诺制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件事集成服务) 各有关市场应当聚焦市场主体高频办事需求,打造更多“一件事一次办”服务场景,实现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受理、一网办理,最大程度为市场主体办事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服务) 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风险程度等,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明确审批事项、审批时限及申报材料清单,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共享,提升项目审批效能,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

第十四条(投资项目服务)  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推行帮办代办服务,实行部门协调联动,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项目方提供全过程服务保障。

第三章 政策服务

第十五条(政策制定) 完善政策研究制定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基本情况、发展趋势、需求与困难等方面的分析研究,聚焦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产业强化政策供给,适时制定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制度措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政策发布) 健全完善政策集中发布机制。依托常州市“政企通”服务平台,对涉及市场主体的产业、人才、融资、税费、科技创新以及综合支持等政策集中汇集公布,并实现与部门网站同源发布、同步更新。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从市场主体视角对政策进行申报事项拆解,建立事项目录,编制申报指南。

政策发布和事项指南内容应当通俗易懂。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文、动画、音频、视频等形式进行解读或辅导,并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培训。

第十七条(政策推送) 强化政策精准推送。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优化政策、事项、企业的标签目录,构建企业和政策申报事项匹配模型,促进政策精准主动推送。

第十八条(政策申报兑付) 建立政策申报兑付快速办理机制。推进更多的政策通过数据与算法支撑,实现免申即享、直达快享。对确需申报的,应当合理设置申报条件,简化申报材料,优化申报流程,压缩审核时间,加快兑付速度。

支持各部门政策服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成办理。

第十九条(政策评估调整清理) 健全完善政策评估调整机制。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实施达到一定期限,制定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政策目标、实施效果、成本效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政策进行调整、优化,增强政策实施效果。

政策评估应当发挥高校、行业协会商会等多元主体作用,听取市场主体和公众反馈的意见建议。

对出台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评估和清理。对不符合实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修改、废止。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正当需求。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排水、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水电气等生产要素保障,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建立公共设施联合办理机制,实行水电气等业务联合申请、统一受理、联动办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强化业务协同。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优化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降低交易成本。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信贷融资支持)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完善融资信用服务体系,创新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简化融资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鼓励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推广运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立风险缓释基金等机制,服务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鼓励引导其为小微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鼓励其与商业融资担保机构合作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人才保障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发展环境,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畅通人才流动渠道,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加大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人才的引进力度,在落户、住房、医疗、社保、子女入学等方面完善相关政策,提供服务保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人力资源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加强专业性人才服务机构培训,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才公寓建设和使用服务,为来常创新创业和就业的各类人才提供住房保障服务,充分发挥住房在吸引和聚集人才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四条(技术技能人才培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企业以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培养、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等形式加强与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结合地方产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保障服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通过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宣传、咨询服务、业务指导、人才培训等方式提供公益性知识产权服务。

打造知识产权“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在全市各区域板块实现保护分中心全覆盖,推进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点、维权联系点和基地建设。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为全市创新主体提供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导航运营等全方位服务。

创新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模式,探索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强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分析。

第二十六条(创新创业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扶持激励政策,按照规定支持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加强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创新服务和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涉审中介服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无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一律取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并承担相关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选择特定中介服务机构。

规范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依托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鼓励在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公开选择中介服务机构,鼓励项目业主和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交易。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商会服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有序开展经营,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公共法律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服务网络建设;引导专业法律机构针对市场主体需求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各类型、全链条法律服务,帮助市场主体健全管理制度,化解矛盾纠纷,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条(合规建设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开展合规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合规风险管控体系,制定合规制度和流程,有效防控合规风险,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行政合规指引和标准,推动和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在安全生产、税务、招标投标、投融资、劳动用工、知识产权等领域树立合规意识,进行风险识别和管控。针对外经贸企业相关的出口管制、数据合规等重点领域开展合规风险排查,形成示范引领效应。

第三十一条 (合规市场培育) 加强合规市场培育,鼓励成立行业合规自律组织。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行业标准,通过行业指导、研讨交流等方式,提高行业合规意识,指导企业进行合规知识和能力培训,培育企业合规文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规培训和宣传,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企业合规辅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培训服务) 中小企业促进等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培训资源,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公益性培训。

建立健全企业家培育机制。鼓励工商联等组织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实施青年企业家、民营企业家等公益培训,推动民营企业家队伍薪火传承和发展壮大。

第五章  监管服务

第三十三条(完善监管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建立行政监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持续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柔性执法,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落实容错纠错机制,为市场主体留足发展空间。

第三十四条(提升监管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按标监管、一次到位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手段,以及大数据监管、信用管理、风险管理等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水平。

推进行政机关之间审批监管信息互通、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执法处理结果互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加强对新行业、新业态、新领域的动态监测,分析可能引发营商环境不稳定风险点并研究对策,指导市场主体提高防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和修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用监管体系,建立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信用评价、信用风险管理等制度,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精细化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机制,规范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流程、标准等,组织信用服务机构协助市场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引导市场主体改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修复自身信用。

对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作出守信承诺并主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据规定程序、条件实施信用修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查,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规范行政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不得擅自改变检查要求,实施检查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组织检查可以采用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避免对市场主体重复检查。

市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起草制定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第三十七条 (轻罚免罚)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优先采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涉企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清单,对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经教育劝导后予以纠正的违法行为,以及无明显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涉企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被处以罚款但确有经济困难的,支持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具体实施机制。

第三十八条(执法提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突出问题、热点问题形成分析意见,通过发布指导意见建议、发送提示信函、进行规劝约谈等方式进行指导、提示,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市场环境维护) 建立完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违法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市场规则,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回应并作出处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诉求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政务服务平台等,受理政务服务咨询、对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机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政企沟通机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常态高效的市场主体意见征集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二条(纾困救助)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纾困解难政策,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经营困难的,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及时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第四十三条(多元矛盾化解) 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动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便捷、高效矛盾纠纷解决途径。

加快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推动建立商事纠纷调解平台,在重要行业设立仲裁调解机构。综合运用行业协会、商会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商事调解公益服务。

第四十四条(人员队伍建设) 政务服务部门以及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提升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水平,强化数字思维、综合思维,持续优化服务质量,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评价。

第四十五条(数据保障) 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市场主体档案库建设,归集市场主体档案信息,加强数据采集源头管理和数据治理,提高数据一致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考核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主体服务工作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激励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服务市场主体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服务市场主体的举措,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是创造就业和财富的重要源泉,是决定区域经济经济实力和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制定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的地方政府规章,是贯彻中央精神、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提升区域竞争能力,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升服务能力的需要。

(一)贯彻中央精神、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市场主体是我国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在国家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首要任务。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市场主体是发展的重要引擎,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更是政府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提升和优化各项服务,服务市场主体,支持企业发展,是政府及其部门落实国家政策部署,服务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保障我市532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二)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区域竞争能力的需要

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优质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是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和组成部分。市场主体在稳增长、促就业、惠民生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保障就业和民生,必须稳住上亿市场主体,尽力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渡过难关。“保市场主体”是六保的基础,广大企业的生存发展对稳住经济基本盘意义重大。因此,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环境,清除各种体制机制障碍,为市场主体保驾护航,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焕发市场主体生命力,让市场主体持续稳定发展壮大,就需要办事方便、竞争有序、优良的营商环境,需要转变观念,提供服务质量水平,提升区域竞争力,吸引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为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打好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升服务能力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千方百计把市场主体保护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企业发挥更大作用实现更大发展,为经济发展积蓄基本力量。”《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办事流程,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社会治理能力。”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能力,减少市场主体运行发展障碍,就是保护市场主体的重要体现,也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所在。我市的市场主体服务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但和先进地区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在体制机制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短板和问题,市场主体办理审批和生产经营还有一些痛点堵点难点存在,亟需通过法治手段予以解决。另外,各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提升政务服务实践探索中积累的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制度化,为经验的复制推广提供法律依据。

二、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起草过程

市场主体服务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针对市场主体服务薄弱环节、存在问题制定制度措施。坚持服务遵行合法规范、公开透明、协同联动、便捷高效的原则,多角度全方位提供服务,提升服务的针对性和效率,增强市场主体发展动力,支撑和推动高质量发展。

《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列入市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作为正式项目,由市司法局、市政务办牵头起草。市司法局、市政务办成立立法工作专班,统筹推进立法工作,收集国家、省、市有关市场主体登记、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其他省、市相关立法,对十多家政府部门进行专项调研,对我市市场主体发展现状、服务情况、服务体制机制存在问题等进行充分调研,并走访了市工商联,听取了部分企业的意见建议,形成调研报告,完成草案初稿。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开展立法协商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采纳合理部分,对文本进行二十多次修改、完善,形成《常州市市场主体服务办法(草案)》(送审稿),并向市政府进行报送,由市司法局开展合法性审查。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八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针对我市市场主体服务工作,坚持综合思维、数字思维和创新思维,从政务服务、政策服务、公共服务、监管服务、保障措施等五个方面,明确相关工作机制、服务举措和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优化政务服务

《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政务服务,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从方便市场主体办事、满足市场主体服务需求出发,重点针对政务服务便利化,规定政务服务集中办理、一件事一次办、一网通办、工程建设服务等内容,打造透明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模式,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最强烈的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问题。(第八条至第十四条)

(二)创新政策服务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主要对政策制定、政策发布、政策推送、政策兑付、政策评估清理等方面作了全链条规定。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研究机制,对市场主体基本情况、发展趋势、需求与困难等开展分析研究,加强政策研究与储备,聚焦重点领域强化政策供给,适时制定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制度措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要听取意见;健全完善政策集中发布机制,对涉及市场主体的产业、人才、融资、税费、科技创新以及综合支持等政策集中汇集公布,并实现与部门网站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强化政策精准推送,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优化政策、事项、企业的标签目录,构建企业和政策申报事项匹配模型,促进政策精准主动推送。推动政策兑付,对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给予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的待遇。建立健全政策评估评价和清理制度,对已出台的政策进行科学分析研判,追踪关注实施效果。(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

(三)强化公共服务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列明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要的重要公共服务种类,明确服务要求,为市场主体提供支撑。主要针对水电气要素保障、信贷融资服务、人才用工保障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创新创业服务、中介服务、行业协会商会服务、公共法律服务、企业合规指导服务作相应规定,体现服务的针对性、便利性、综合性和创新性。多角度贴合市场主体需求,提供不同类型的服务保障(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四)加强监管服务

监管同样可以体现服务理念,高效优质的监管能够调动市场主体热情,激发活力,助力市场主体规避风险、正常生产经营。《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聚焦完善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对运用新型监管手段措施、信用管理和修复、规范行政检查、实施轻罚免罚、维护市场环境等方面作了规定,以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建设良好的法治环境。(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

(五)完善保障措施

《征求意见稿》第六章主要针对市场主体服务工作保障措施作出规定,细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规定诉求服务、多元矛盾化解、数据保障、考核监督等内容,旨在保证服务举措能够落实到位。(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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