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0年以来,常州仲裁委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包括涉港、澳的仲裁案件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如何进一步提高涉外仲裁程序的规范性,不仅涉及到常州仲裁在涉外仲裁领域的拓展,更关系到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和国家主权。为此,常州仲裁办决定从目前突出的涉外仲裁代理人资格问题入手。
常州仲裁办组织专门人员对目前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对涉外仲裁代理人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先后查阅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定。同时向省司法厅、兄弟仲裁委等多家机构咨询,并经数次研讨,于近日就涉外仲裁代理人资格问题作出了规范性意见。
对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代表代理仲裁事宜,常州仲裁办确定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件》及司法部的相关文件及规章,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代表,或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及代表,可在常州仲裁委代理仲裁案件,但不能对中国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在代理过程中应当向常州仲裁委提供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批准、检验文件。
另外,参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常州仲裁办确定外籍律师可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仲裁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司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仲裁代理人,但在仲裁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同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会提供相关证明或认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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