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两类:(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但对于行政机关未作出相应行政行为,而申请人认为存在某种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实务中标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导性判例对此类情形具有参照价值,判例中指出,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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