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治安传唤是否具有可复议性?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传唤是行政行为的中间环节,属于程序性行为,实体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作为特定的治安管理部门,对治安违法行为行使治安管理行政权力,其作出的传唤行为是为了调查治安行政管理案件的需要,针对特定的被传唤人,要求其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赋予了被传唤人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果被传唤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故传唤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能对被传唤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传唤行为具有可复议性。实践中,已有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对治安传唤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我们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已经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如行政处罚决定,一般将传唤行为作为最终处理决定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被最终处理决定所吸收,复议机关一般无须再单独对传唤立案审查;如果公安机关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对传唤行为进行立案并审查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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