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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应依照特殊规定处理
【信息时间:2017-12-13    来源: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号
 
 

吴某向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编号为407-4991的宅基地使用证至今在谁名下”的信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综合档案馆咨询相关信息,并提供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吴某不服该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保存机关,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相关信息。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是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的构成有主体要件(行政机关)、内容要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和形式要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履行登记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这些信息以一定形式(纸质或电子形式)记录和保存,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但不动产登记信息有其特殊性,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保护与公众知情权,国家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不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同时对查询目的和使用作出了限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并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的条件、方式、程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明确,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动产登记信息属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特殊规定。对此,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均出台了相关文件进行明确。国务院办公厅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的答复意见》(国办公开办函〔201606号)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区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适用法律标准有关问题的函》(法办函{2016}631号)明确,如果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要求获取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特定的不动产信息,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2017)最高法行申1169号裁判案例明确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方面的特别规定办理。本案申请人要求查询的宅基地登记信息,其实质是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吴某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到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咨询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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