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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发达国家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信息时间:2016-02-01    来源: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号
 

一、跨境电子支付及所涉金融消费者概述

    (一)跨境电子支付概念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规定,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目前对于跨境电子支付的概念还没有权威性的解释或规范性表述,根据电子支付的概念,可以推论跨境电子支付主要为主体上的特殊性,即境内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实行货币的跨境支付与资金的跨境转移。

(二)跨境电子支付的流程

跨境电子支付服务涉及企业、个人、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多个主体,根据主体的不同,电子支付工具也不同。与一般的电子支付工具一样,跨境电子支付的支付工具也主要包括银行卡、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等,而目前典型的交易方式主要为网上银行支付服务系统和有第三方支付平台参与的电子支付服务。

跨境网上银行支付即消费者之间尤其是企业之间资金的往来通过选择境内银行的网上银行服务,实现资金的境内外跨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支付中,买方需要将资金转移到其在支付平台的账户,委托支付平台管理,在确认收到货物时,委托支付平台支付货款,进行交易支付结算。

    (三)跨境电子支付中的金融消费者及其权利

本文认为跨境业务中金融消费者,是指在某国家或地区域内开展金融活动或进行金融消费的境外自然人。按照跨境电子支付的流程,在跨境银行业务、跨境网上消费等活动中都会涉及到跨境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跨境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的内容与境内金融消费者权利基本相似,除具备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外,还具备与跨境金融业相适应的特殊的权利,如跨境金融消费自主权、金融资产安全保密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享受金融服务权等。

(四)金融消费者在跨境电子支付中的主要风险

    由于跨境电子支付涉及到国内、国外(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业务操作、社会环境等各方面的不一致性,金融消费者面临的风险较大,本文主要梳理以下三方面风险。

    1.系统性风险,即跨境电子支付所依赖的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由于跨境电子支付涉及到国内与国外的资金结算,一旦操作系统受到不良因素的干扰或者出现其他故障,将会导致信息的泄露以及数据的错误等后果,金融消费者由此将遭受信息被泄露,账户信息发生错误等后果,其正常的金融交易将受到影响。

     2.法律风险,即跨境电子支付服务是一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因不同国家在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所区别,且国际组织如经合组织在《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针》中对跨境电子支付纠纷的管辖、法律适用及救济途径等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仅仅依靠冲突法中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纠纷,跨境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求助权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

    3.市场风险,即跨境电子支付受外汇汇率影响较大,国外结算机构的相关运营状况和数据对于电子支付的最终结果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跨境电子支付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

二、发达国家跨境电子支付消费权益保护模式比较

(一)美国

1.法律依据。美国电子支付服务法律主要包括1978年的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Act of l978)与美联储 E 条例和美国 《统一商法典》第4A篇。

美国 《统一商法典》第4A篇主要是对大额电子支付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关于跨境大额电子支付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法第507条做出了相关规定,该条第(a)款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或不适用第 (c) 款的情形下,适用下列规则:(1)发送人和接收银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接收银行所在法域的法律予以调整;(2)受益人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受益人银行所在法域的法律予以调整;(3) 关于发端人通过资金划拨向受益人进行支付中的事宜,由受益人银行所在法域的法律予以调整。”该条第(b)款规定:“本条 (a) 款各项中的当事人协议选择某一特定法域的法律进行管辖的,适用该法域的法律,而不论是否存在最密切联系。”该条第(c)款规定:“资金划拨系统可以选择某一特定法域的法律来调整银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对于跨境电子支付的法律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为辅的原则进行规定,即法律的适用首先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在当事人未进行选择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

2.纠纷处理方式。美国的跨境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方式主要以替代性解决机制为主,以诉讼解决机制为辅。(1)在替代性解决机制方面,主要方式为在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领导下,由美国联邦储备系统(FRS)、货币监理署办公室(OCC)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联邦一级的机构行使各自管辖权。(2)在诉讼解决方面,由于跨境主体的涉外性,在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选择上都存在一定的难度。上述美国 《统一商法典》第4A篇对大额电子支付问题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关于管辖权,该法却未做出相关规定。

3.纠纷处理流程。一是通过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即客户首先与金融机构进行联系,以期直接在金融机构内部的纠纷处理部门解决问题,如果金融消费者在上述过程没有解决纠纷,可选择通过OCC“客户支持小组”(CAG)解决其与国有银行及其附属公司的金融纠纷;二是通过 SEC网络平台进行投诉,SEC 受理审查并根据情况将信息转到相应的部门处理;三是通过金融业监管局(FINRA)解决,FINRA 的纠纷处理范围包括证券业务的调解和仲裁;四是通过美国仲裁协会解决。

4.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在于货币或资金的支付方与接收方不在同一主权国家,因此在法律适用上较难判断。总体而言,在当事人之间未就适用法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美国在跨国消费合同的适用上,以“最低联系”为跨国消费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依据,美国判例法规与消费者合同纠纷有“最低限度接触”的连接因素有: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缔结地、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当事人管辖协议、合同所涉及的公共政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

(二)欧盟

1.法律依据。欧盟电子支付服务立法主要包括:1997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电子支付方式的指令的建议》;1998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两个关于发行电子货币的指令。2009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2009/110/EC 指令》,进一步规范第三方非金融机构进入电子支付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标准,确立了对电子货币机构的审慎监管原则。而对于跨境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一般适用《罗马公约》和《布鲁塞尔公约》中关于涉外民商事的规定。《罗马条约》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以最密切联系为辅,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自由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做出任何法律选择时,则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布鲁塞尔公约》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针对跨境消费者合同制定了特殊的司法管辖制度,确立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原则,消费者可以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成员国法院或消费者住所地法院对后者提起诉讼,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法院对后者提起诉讼。

2.纠纷处理方式。欧盟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为诉讼解决机制,即通过上述司法管辖权和适用法律的确定,选择某一法院依据某国法律进行诉讼,另一种即为替代性解决机制。在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上,总体而言,主要方式为仲裁、调解或和解、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等,但是在仲裁中跨境金融消费纠纷的法律适用不统一以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过程中,一些国家消费者协会只受理本区域内纠纷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对跨境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造成了困境,目前欧盟正致力于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2012年欧盟施行了《消费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机制)和《消费者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机制),后者又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在线端口使整个欧盟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直接投诉,该机制的建设将为金融消费者跨境纠纷寻求到更好的纠纷解决通道。

3.纠纷处理流程。根据欧盟发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标准的总原则,各成员国分别在国内设置ADR机构,成为本成员国内的消费主体和相关的消费者替代性纠纷处理机构。各成员国ADR机构构成欧盟消费者中心网络,通过有效的权限分配规则,一个成员国层面的ADR 机构可以处理本成员国内产生的涉及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ADR机构的网络运作必须以ODR机制的落实为保障,即《消费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导下设立的全欧盟范围内的 ADR 机构须以电子形式在网上注册,并同时通知各成员国向委员会报备。

4.跨境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欧盟的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保护创造性地采用网络平台方式,方便灵活地处理成员国内消费者跨境金融纠纷,节约了人力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并且对于纠纷处理给予金融消费者较多的自主选择权,是目前世界范围内较为人性化且处理较便捷的模式,但是该模式仅限于欧盟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需要参照各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或欧盟涉外纠纷的管辖办法进行处理。

    三、我国开展跨境电子支付消费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

 在我国,针对电子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暂时还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可以援引,大部分条款并未对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束,不能解决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实际困难。同时,由于跨境电子支付与传统电子支付、与境内电子支付存在诸多差异,如果仍然套用大多数规范传统交易的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偏差,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最大的保护。

(二)监管制度未能有效实施

2005年、2006年人民银行、银监会相继颁布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对金融机构开展跨境业务活动的市场准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作了相关规定,也明确金融机构在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展业务外包合作方面应遵循的监管要求,如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完整的业务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业务外包风险、遵守保密义务,外包必须建立危机情况下的应急计划、应急措施等。这些制度无疑是跨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利器,但在实施过程中多流于形式,这也是跨境金融消费者权益屡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救济渠道不够畅通

首先,跨境电子支付的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国家,如果要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提起诉讼,费用很大;其次,跨境电子支付纠纷的管辖权和准据法如何确定,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一致,因此,在对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和判决的执行上都存在问题;最后,跨境电子支付产生的大量纠纷给各个国家法院人力和物力上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因此,依靠传统交易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不能完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

一方面,由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教育投入乏力,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和风险防范意识较弱,往往不知道自身享有隐私权、安全保障权、真情知悉权等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大多金融消费者在跨境电子支付中对电子支付服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比较欠缺,不注意收集在交易过程中对自己有利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至于在日后发生纠纷时处于举证不能的被动地位。

四、相关启示

(一)完善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兼顾《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具体法律的特殊性,加强国际合作,完善我国电子支付和跨境电子支付领域的法律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和参考美国等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重点加强电子支付过程中消费者权利义务内容的明确、风险范围的明确、监管机构以及监管范围和分工的明确、相应的数字技术和电子技术规范的配套等,在跨境电子支付立法过程中,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各国之间制度上和技术上的协调。

(二)重点强化跨境电子支付领域的监管

建立由人民银行为主监管,银监会、工信部等主管部门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在监管机构中设立专门的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负责跨境电子支付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牵头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和保护条例,避免在现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下产生立法与执法的偏差。畅通投诉渠道,解决跨境电子支付中的纠纷。

(三)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在目前关于跨境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应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立法规制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的方式对跨境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是较具有效性的方式。一方面,一部新立法的出台,需要经过大量数据的调研,样本的采集,并经过长时间的讨论、修改和完善,其出台过程十分复杂而漫长;另一方面,行业自律机构有助于降低监管机构的管理成本,也具有高效、灵活和便捷的优势,因此,在立法完善的过渡期间以及之后立法完善后,用行业自律机制的方式对跨境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都有其适应性和有效性,通过行业自律机制进行监管的方式也为经济学家所认可。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上述(二)(三)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参照欧盟的相关做法,使跨境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更具多样性、人性化。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解决机制)方面,除上述行业自律组织外,金融机构内部、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仲裁机构等部门都应当各司其职,明确各自的管辖范围,为跨境电子支付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多方渠道。在诉讼解决机制方面,应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中涉及的诉讼程序的制度进行灵活的适用。

(五)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投入

可以参照欧盟以及美国相关金融教育的经验,以培育成熟的金融消费者为目标,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传播金融知识和经验、培养理财技能、倡导理性金融消费观念、告知金融消费者权利义务及保护途径、提高金融消费者自身素质等一系列社会活动,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监督金融机构合法经营,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松、郭金良:《跨境电子支付服务风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2期。

2、韩洋:《跨境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法律分析》,载《民主与法制》2013年第6期。

3、刘肯:《非金融机构人民币跨境支付业务的风险、监管制度及业务办理流程》,载《工作论坛》2013年第4期。

4、胡德胜、张瀚心:《试论国际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适用与管辖》,载《公民与法》2009年第7期。

5、王潇:《欧盟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对中国的启示——兼与美国相应制度比较》,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本文摘自常州市行政与经济法研究会《全面深化改革的法治保障研讨会论文集》,作者为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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