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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息时间:2016-05-23    来源: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号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卫计委提交的《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6年6月3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处     联系人: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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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5月23日




 

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及辖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目标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严重弄虚作假、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实行“一票否决”。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工作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组织实施) 

市及辖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综合治理人口计生工作)

市及辖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镇级职责)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九条(村级职责) 

()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民的监督。

()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十条(单位职责)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原则及部门综合治理职责)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

  市及辖市(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生育证件办理)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一方户籍地或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省《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辖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辖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六条  外市迁入本市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假期规定)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201611日起,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持有市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入园可按规定由职工单位报销保教费。独生子女医疗费,按照上半年男方单位、下半年女方单位报销的原则,可由职工单位每年分别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报销,医疗费报销至十八周岁;实行子女统筹医疗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按统筹办法执行。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十九条(自觉有效避孕的奖励)

依法生育子女且知情选择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当年未发生非意愿妊娠的,职工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生育补助)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规定享受生育补贴、生育保险和生育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二十一条(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原则)

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等资源,满足新增公共服务需求;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妇女儿童医院、普惠性托儿所和幼儿园等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医养结合)

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增强社区幼儿照料、托老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等服务功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优生筛选)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避孕节育措施)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手术假期)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二十八条(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及资金支付渠道)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单位支付;农村居民由辖市(区)、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分级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镇其他人员由辖市(区)财政支付。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法生育处理原则)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对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的罚则)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39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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