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的规定,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五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的情况或问题,请迳与市政府法制局联系。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行政 法制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常州军分区。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7年9月1日印发
找 印:王 艳 校 对:吴建坤 共印310份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含区)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的职能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行使行政执法检查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与政府其他工作一样列入考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的内容、次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但每年应不少于三次;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可以是现场检查,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是否准确;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五)执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时,应当持有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且,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调取、复印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立即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送原行政执法检查机关;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周年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了解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后的两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条 县级(含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周年报告制度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周年报告的职能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行使审查权。
第四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情况;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以及下一步解决问题的措施。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由该部门负责报告;由几个部门分工负责实施的,各自报告相应的情况。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时间按时报告,对逾期不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限期报送;在限期报送的期限内仍不予报送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及《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含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应当按照本制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职能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行使备案审查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备案报告各10份,报相应的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10份,报相应的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分别报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就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
(二)内容是否相互矛盾以及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及可操作性;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时,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答复。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不具备可执行性及可操作性的;
(三)不符合程序规定及规范化要求的;
(四)内容相互矛盾的;
(五)其他需要纠正、改变、或者撤销的。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送原备案审查机关;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撤销。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审查机关。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本级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上一级备案审查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认真审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对应当报送备案而不报送、或者迟延报送备案的单位,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备案审查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备案审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对备案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凡以新闻媒介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前按程序备案;未经备案,新闻单位不得发布;拒不执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今后如与上级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
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或纠正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如下处罚:
(一)对公民个人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20000元以上;
(三)吊销各类许可证、执照;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行政拘留。
第三条 县级(含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的职能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行使备案审查权。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于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可以向报送备案的单位调取行政处罚文书档案,并有权要求其提供有关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向被处罚人进行调查,但调查必须仅限于与本案有关的单位或个人,且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无权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委托处罚的;
(六)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送原备案审查机关;逾期不予改正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一)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和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迟延报送备案的;
(三)拒绝、阻挠备案审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对备案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则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处罚的组织可以直接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行政机关委托处罚的组织可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不论其职位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对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行政机关执法过错的追究职权;
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所属行政机关执法过错的追究职权;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事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过错责任重点追究: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机关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
(五)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其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处罚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违法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其他应子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汇报事实严重失误,导致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过错责任。
应当经过审批而来审批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决策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责任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配合政府法制局追究过错责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过错追究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首先提出书面追究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各级政府法制局在具体承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对应由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的事项,应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应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具体情况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情节严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应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局在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其限期改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局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行政执法存在过错的情况,组织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行政执法过错的原因、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赔偿的义务;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行政机关因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同级政府可责令该行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复议人员在受理、审理复议案件中有过错行为的,适用本制度。
第十九条 对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